劉松山*
內容提要:最高人民法院甚至地方各級人民法院轟轟烈烈地搞司法改革是一項匪夷所思的活動。人民法院在國家機構體系中只能是一個忠實地服從法律的低調“保守派”,而不可以是一個四面出擊的“改革者”。世界上恐怕沒有哪個國家的法院熱衷于在改革的風潮中登臺亮相,以改革者自居,甚至敢于違反議會制定的法律乃至憲法、另搞一套的。中國的人民法院搞司法改革在諸多方面存在著嚴重問題,特別是可能對人民代表大會制度以及憲法和法律的權威構成損害。有關方面應當要求人民法院停止司法改革,并嚴肅糾正各級法院在司法改革中出現(xiàn)的各種違憲違法行為。
關鍵詞: 人民法院 司法改革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 憲法和法律
現(xiàn)在,從最高人民法院到基層人民法院,都在搞一場浩浩蕩蕩的興師動眾的司法改革。對于司法改革的良好初衷,筆者不予否認。但由法院自身搞司法改革是存在諸多嚴重問題的。不久前,筆者曾經以最高法院違憲違法批準設立開發(fā)區(qū)法院為由頭,提出了人民法院搞司法改革存在的一些問題。[1]其實,法院搞改革出現(xiàn)的問題,早已為不少人或明或暗地指出。但長時間以來,一些違背憲法和法律的“改革”依舊在我行我素。而特別值得注意的是,最高法院不久前在宣布人民法院第一個五年改革綱要已基本實施結束的同時,又高調公布了人民法院的第二個五年改革綱要,推出一系列繼續(xù)進行司法改革的頗可疑慮的“重要舉措”。現(xiàn)在看來,對于人民法院搞改革的問題仍然有進一步討論特別是加以嚴重關注的必要。
一、“司法改革”的提法是否適當,值得認真研究
當下有一個詞用得很熱,叫“司法”。“司法體制”、“司法獨立”、“司法改革”的用語不絕于眼耳。人民法院也無可置疑地被稱為“司法機關”。但是,我國自1954年憲法到1982年憲法的制定過程中,對人民法院究竟是叫“司法機關”還是叫“審判機關”都是經過慎重考慮的。最后,我國的人民法院是叫“審判機關”而不是“司法機關”,它行使的職權叫“審判權”而不是“司法權”。[2]我國的人民檢察院叫“檢察機關”,也不是“司法機關”,它行使的職權叫“檢察權”,也不是“司法權”。人民法院組織法和人民檢察院組織法這兩部關于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組織和職權的基本法律中,都沒有使用“司法”、“司法機關”或者“司法權”的提法。1995年通過的法官法和檢察官法中也未使用“司法”、“司法機關”或者“司法權”的術語。
“司法”一詞在法律中的出現(xiàn)始于2000年立法法的制定。這部法律在規(guī)定立法權限時,使用了“司法制度”一詞,強調有關“司法制度”的事項,屬于法律的專屬權限范圍,不得進行授權立法。但立法法對什么是“司法制度”以及“司法制度”的范圍并未作出進一步界定。2001年修改后的法官法和檢察官法在表述兩法的立法目的時,再一次使用了“司法”一詞,即增加規(guī)定,兩法的立法目的之一,是“保障司法公正”。
黨的十五大報告提出:“推進司法改革,從制度上保證司法機關依法獨立行使審判權和檢察權”。[3]根據這個文件,審判機關和檢察機關都屬于“司法機關”,“司法改革”包括了對這兩個機關的改革。十六大報告提出:“推進司法體制改革。……改革司法機關的工作機制和人財物管理體制,逐步實現(xiàn)司法審判和檢察同司法行政事務相分離?!盵4]這一提法與十五大報告有很大的相似性。據說不久前,在中央的領導下,中央司法體制改革領導小組、中央政法委員會經過深入調查研究,提出了《中央關于司法體制改革和工作機制改革的初步意見》(以下簡稱《初步意見》),報經中共中央批準,正在自上而下地組織實施。[5]這個文件未曾公開發(fā)布,只是在一些黨的機關和國家機關內部流轉。但從有關媒體的報道看,根據中央批準的這個《初步意見》,在司法改革中,法院所唱的仍是重頭戲,而檢察機關甚至司法行政部門也成了司法改革的重要主體。但需要提出的是,有關“司法機關”、“司法改革”、“司法體制”的提法畢竟只是在黨的文件中,而并沒有上升為國家的憲法和法律,特別是最近中央批準的有關“司法改革”的《初步意見》,僅僅是黨的一個內部文件。
任建新同志1996年在八屆人大四次會議上所作的最高人民法院工作報告中,第一次提出“加強法院改革”的用語。[6]1997年,在八屆全國人大第五次會議上,任建新在所作的最高人民法院工作報告中用的是“審判方式改革”的提法。[7]1999年,肖揚同志在九屆全國人大二次會議上所作的工作報告中提出,“深化法院改革”,“以司法改革為主線,加大法院改革力度”,“法院改革是我國司法改革的重要組成部分”。[8]這是筆者所見最高人民法院工作報告第一次使用“司法改革”的提法。這個提法似乎是受黨的十五大報告的影響。在這次會議上,全國人大會議也第一次提出“司法改革”的概念,要求最高法院“繼續(xù)努力推進司法改革”,并在批準最高人民檢察院工作報告的決議中,要求最高檢察院也“繼續(xù)努力推進司法改革”。此后,“司法改革”的提法就在最高法院的工作報告和全國人大的批準文件中不斷出現(xiàn)了。
但是,“司法機關”畢竟不是憲法和法律的用語。沒有“司法機關”,又哪里來的“司法改革”?“司法改革”是指哪個機關的“改革”呢?是憲法和法律范圍內的國家機關的“改革”,還是憲法和法律范圍之外的國家機關的“改革”呢?
“司法”、“司法機關”和“司法改革”都是受了學術討論的影響而提出的概念,是否適宜在憲法和法律以及黨和國家機構的文件中加以運用,是需要認真研究的。2000年制定的立法法以及2001年修改的法官法和檢察官法中突然加進“司法”這一用語,就使這些法律中出現(xiàn)了與憲法和人民法院組織法、人民檢察院組織法明顯不協(xié)調的規(guī)定。憲法是國家根本大法,法院組織法和檢察院組織法都是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重要基本法律,它們通篇未提“司法”二字,更未將審判機關和檢察機關或者其他機關稱為“司法機關”。憲法和法律中并沒有“司法機關”,那么立法法中規(guī)定的“司法制度”是哪個機關或者哪些機關的“司法制度”呢?法官法和檢察官法修改中加進的“司法”是指哪個機關或者哪些機關的“司法”呢?值得重視的是,全國人大制定的立法法應當與憲法以及全國人大制定的其他法律相協(xié)調,全國人大常委會制定或者修改的法官法和檢察官法,不得違背憲法和有關法院、檢察院組織的基本法律?!八痉ā倍衷诹⒎ǚā⒎ü俜ê蜋z察官法中的出現(xiàn),顯然容易讓人聯(lián)想到國家的政治制度是否發(fā)生了重大變革,即憲法和有關基本法律中審判機關和檢察機關的性質是否發(fā)生了改變,是否可以稱之為“司法機關”了?
而需要進一步注意的是,在我國人民代表大會制度的體制下,只有行政機關、審判機關和檢察機關,在中央還包括國家主席和中央軍事委員會,而沒有也不允許存在什么“司法機關”。如果把“司法”這個時髦用語引入法律,那么,是否意味著我們的憲法和法律中真的有所謂“司法機關”?如果有,那么這個“司法機關”是僅指審判機關還是既包括審判機關又包括檢察機關?甚至還包括其他諸如司法行政管理部門之類的機關?如果同時包括這些機關,那么,“審判機關”和“檢察機關”的用語是否必須從憲法和法律中刪去?如果刪去“審判機關”和“檢察機關”的用語,那么是否意味著中國人民代表大會制度的體制下,實際也是立法機關、行政機關和“司法機關”在唱戲?是不是我們以后的國家權力也可以統(tǒng)統(tǒng)簡稱為“立法權”、“行政權”和“司法權”?這和西方的所謂“三權分立”體制又如何區(qū)別?
所以,筆者以為,所謂“司法”、“司法機關”、“司法改革”的時髦稱謂,恐怕不是一些可以隨意使用的法律術語,對它們的使用是涉及如何理解我國根本政治制度的相當重大的問題,我們的憲法和法律,包括國家機構和黨的文件,使用這些術語都是應當慎之又慎的。
當然,不管“司法改革”的提法存在怎樣的問題,出于揭示問題的需要,本文姑且繼續(xù)借用這個提法。
二、人民法院的“司法改革”要改革的是什么
中國語境中“司法”與國外的“司法”有很大區(qū)別。國外的“司法”常常僅指法院審理案件的活動,但中國的“司法”究竟是什么含義,無論在理論還是實踐中恐怕都沒有形成統(tǒng)一的認識?!八痉ā焙x的確切所指不清,很大程度上就使得司法改革的內容具有很大的不確定性,并可能導致以下情況的發(fā)生,即:哪一個國家機關只要擁有了進行所謂“司法改革”的權力,打上了“司法改革”的旗號,就對在哪些方面搞“改革”,以及采取什么樣的措施搞“改革”,擁有了自我發(fā)揮、自我想象、為我所用的空間。即使一項措施談不上什么改革,它也可以奉之以“改革”的舉措;即使一項措施違背了憲法和法律,它也完全可能置任何外界的批評于不顧,而以“改革”的名義照干不誤。
即使是“司法改革”的提法存在這樣那樣的問題,即使對“司法改革”的理解有含義不清的情況,我們仍然認為“司法改革”的含義是可以澄清的。那就是,司法改革應當僅僅指司法體制的改革而非其他司法方面的改革。
無論在理論和實踐中,人們對“改革”一詞的運用有多么熱衷甚至不適當,我們都不能否認,所謂“改革”,根本的是要革除從前存在的已不適應新形勢、新情況的舊體制,舊制度。改革的實質是指體制的改革,凡被訴諸改革的事項,皆為某一領域體制性的重大事項。我們日常所說的“改革開放以來”中的“改革”,實際就是指國家經濟、政治、社會管理等重要體制方面的改革,而決非事無巨細、事無輕重皆為“改革”。這是我們在理論和實踐中對“改革”約定俗成的一種理解和認識。十一屆三中全會以來黨和國家的幾乎所有政治文件乃至立法性文件中所提的“改革”,都是指國家某個領域的體制方面的改革。比如經濟體制改革、政治體制改革、行政管理體制改革、金融體制改革、國務院的機構改革,等等。在實際工作中,一些部門及其內設機構在日常工作和內部文件中,也經常將對某一具體工作制度或者工作方法的改進和完善自稱為“改革”,但那種“改革”已不是真正意義上的改革了,而是對“改革”這一時髦用語的套用。
如果我們將體制改革以外的各項工作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對法律法規(guī)的具體貫徹執(zhí)行,乃至對工作中發(fā)生錯誤的糾正等具體的做法,都稱為“改革”,那么可能帶來的問題是:第一,“改革”的含義有被濫用甚至錯誤使用的傾向,一些重要體制改革的嚴肅性和慎重性將被沖淡。第二,容易使那些真正急需改革的重要問題,那些改革中的主要矛盾和矛盾的主要方面,被忽視和掩蓋,而那些對具體問題的解決措施卻被不適當?shù)卮蛏狭恕案母铩钡钠焯?。第三,容易使一些機構和部門以“改革”的名義掩蓋工作中的失誤和錯誤。比如,一些法院以前沒有依法及時建立起扼制司法腐敗的內部監(jiān)督機制,現(xiàn)在剛剛開始建立相關的內部監(jiān)督制度,卻將這些早就應當完成的工作稱之為“改革”。第四,容易導致人們對以前工作的擴大否定,因為“改革”實際意味著對從前的否定,“改革”的范圍越大,就意味著我們對以前的否定越多。如果我們將人民法院的審判工作動輒稱之為“改革”,則在很大程度上意味著我們對以前審判工作的否定占了主導地位,這是值得慎重思考的問題。
所以筆者以為,在司法領域的所謂“改革”,應當僅指涉及司法體制的重大事項的改革。如果將法院建立和完善各項內部工作制度的活動,為正確適用法律而制定的一些具體措施以及對適用法律過程出現(xiàn)各種問題所采取的糾正措施,都視為改革,那么,這是相當不嚴肅的,在客觀上也產生了人民法院以前未能認真適用法律而現(xiàn)在卻作過多自我否定的消極影響。
而值得注意的是,上述經中央批準的《關于司法體制改革和工作機制改革的初步意見》,也是很明確地將“司法體制改革”和“工作機制改革”分開表述的。這個表述可以給我們帶來的清晰理解是,“司法改革”僅指司法體制的改革,在司法體制之外人民法院所采取的旨在做好司法工作的具體措施,嚴格說來不應當稱為“改革”,如果一定要冠以“改革”之名,也只能姑且稱之為司法機關的“工作機制改革”,而不是“司法改革”本身。
需要進一步回答的是,在司法體制改革中,與人民法院相關的改革有哪些內容?筆者以為,與人民法院相關的司法體制改革,就是審判體制的改革,因為憲法和法律賦予人民法院的職權就是審判。那么,什么是“體制”呢?根據《辭海》的解釋,所謂體制,是指“國家機關、企業(yè)事業(yè)單位在機構設置、領導隸屬關系和管理權限劃分等方面的體系、制度、方法、形式等的總稱。如政治體制、經濟體制等?!盵9]顯然,審判體制涉及的是國家機關在機構設置、領導隸屬關系和管理權限劃分等方面的體系、制度、方法和形式等,具體說來應當包括五個方面的內容:一是人民法院的產生、組織、職權;二是人民法院與黨委、人民代表大會、行政機關和檢察機關之間的關系;三是人民法院組織體系內部上下級之間的關系;四是民事的、行政的和刑事的訴訟制度;五是國家的法官制度。而所有這些體制性問題都是憲法和法律早已作出明確規(guī)定的,即使憲法和法律沒有作出明確規(guī)定的事項,根據憲法和立法法的規(guī)定,也純屬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的專屬立法權限范圍,人民法院沒有任何權力在這些方面搞改革。也就是說,在涉及審判體制的司法改革中,人民法院沒有什么可以自作主張、自己推行改革的余地。如果人民法院對這些重大的體制問題一定要搞改革,那只有兩種可能:一是“改革”憲法和法律已有的規(guī)定;二是對憲法和法律沒有規(guī)定但只能由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法律的事項擅自作出規(guī)定。而這兩種情況都是對最高立法機關權力的侵犯。
三、全國人大不適宜批準最高法院進行司法改革
人民法院為什么熱衷于搞司法改革,甚至敢于出臺一些公然違背憲法和法律的司法改革措施?關鍵原因之一,恐怕是有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的批準這個尚方寶劍。
已有的文獻資料表明,最高法院第一次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會議上公開表明法院要搞改革的意見,始于任建新同志在1996年八屆人大四次會議上所作的最高人民法院工作報告。根據他在這個報告中的總結,一年來全國法院工作的成績之一,就是“大力推行民事、經濟審判方式改革”。在總結成績后,他提出,“九五”期間人民法院的主要工作任務之一,就是“堅持法院的自身改革。根據憲法和法律的原則,把法院體制、法官制度、審判方式等項改革引向深入”。[10]對于這個報告,包括其中所表明的法院改革的成績和進一步推進改革的設想,全國人大會議的一攬子批準是:“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批準任建新院長作的《最高人民法院工作報告》?!盵11]這意味著全國人大對最高法院已經并即將進行的法院改革給予了充分首肯。
1997年,在八屆全國人大第五次會議上,任建新同志在所作的最高人民法院工作報告中不僅將過去一年“全面推進審判方式改革”作為法院工作的重要成績予以總結,而且再次提出本年度的重要任務之一是,“要以推進刑事審判方式改革為重點,繼續(xù)全面推進民事、經濟、海事、行政審判方式的改革和完善?!盵12]對于這個報告,八屆全國人大五次會議同樣進行了一攬子批準:“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批準任建新院長作的《最高人民法院工作報告》?!盵13]這表明,全國人大對最高法院所從事的改革再次給予充分首肯。
1999年的九屆全國人大第二次會議,一改已往對最高法院工作報告一言以批準的做法,在其關于最高法院工作報告的決議中,增加了敘述性和觀點性的內容。對于肖揚同志在這次會議上所作的最高法院工作報告(當然,司法改革是無疑其中的重要內容),全國人大的批準決議明確要求:最高人民法院“要繼續(xù)努力推進司法改革,完善審判工作的各項制度,發(fā)揮人民法院在依法治國、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中的重要作用?!盵14]這是全國人大會議第一次在公開的文件中明確支持并要求最高法院進行司法改革的。而特別值得注意的是,全國人大會議在這個決議中居然要求最高法院完善“審判工作的各項制度”。這個問題太大了。審判工作的各項制度是國家機構的組織和職權的范疇,是訴訟制度的十分重要的內容,根據憲法的規(guī)定,它只能由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法律。而一年后也是同一屆的全國人大會議通過的立法法,則明確將國家機構的組織和職權以及訴訟制度,列為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的專屬立法權限,全國人大怎么會可以放手讓最高法院去改革和完善這些重要的制度呢?
不僅如此,請看此后歷年全國人大會議對最高法院搞司法改革的批準與支持:2000年,九屆全國人大三次會議在批準最高法院工作報告的決議中提出:“會議認為,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積極貫徹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精神和對審判工作的要求,認真履行審判職能,加大了司法改革和執(zhí)行力度,各項工作取得了新的進展”,并要求,最高法院“繼續(xù)推進司法改革……,努力開創(chuàng)審判工作的新局面。”[15]2001年,九屆全國人大四次會議對最高法院工作報告的決議,要求在新一年里,最高人民法院要“深入推進法院改革,提高司法效率,保證司法公正,維護社會穩(wěn)定”。[16]2002年,九屆全國人大五次會議在決議中,要求最高人民法院“深化法院改革,改進作風,提高效率,自覺接受人民群眾的監(jiān)督,努力提高隊伍素質,切實加強廉政建設,為社會主義現(xiàn)代化建設和社會穩(wěn)定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盵17]2004年,十屆全國人大二次會議在決議中,要求最高法院“按照中央確定的司法體制改革的目標和部署,深化法院改革,完善審判和執(zhí)行工作機制?!盵18]2005年,肖揚同志在工作報告中總結過去一年的工作成績時說,最高法院“加強對法院改革工作的領導,完善中國特色的審判制度”,而做好2005年人民法院工作的要點之一是,“積極穩(wěn)妥地推進司法體制改革,維護司法公正。根據中央關于司法體制改革的總體部署和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將頒布和實施《人民法院第二個五年改革綱要》”。[19]有意思的是,在對這個報告所作出的批準決議中,十屆全國人大三次會議所用的表述是:“會議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切實履行憲法和法律賦予的職責,進一步做好審判工作,維護司法公正,為促進經濟與社會全面發(fā)展和構建和諧社會做出新的貢獻?!盵20]在這個批準文件中并沒有直接提及“司法改革”或者“法院改革”,但我們仍然應當認為它對司法改革是充分肯定的。當然,最高人民法院如果搞司法改革,就是與“切實履行憲法和法律賦予的職責,進一步做好審判工作”的要求相違背的。對此,下文將繼續(xù)述及。這里提出的是,全國人大是否適宜批準最高法院搞司法改革,是很值得疑問的。因為:
1、司法改革應當在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而非最高法院的主導下進行
對于全國人大批準最高法院進行司法改革的做法,我們必須留有一個重要的假設,即全國人大不可能希望甚至放任最高法院違背憲法和法律搞司法改革,或者說全國人大批準其搞司法改革存在一個前提性的初衷,即最高法院必須在遵守憲法和法律的前提下推進司法改革。但這個假設本身就是一個悖論,因為如前所述,涉及法院司法體制改革的事項都是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的專屬立法權限,司法改革的各類事項都應當也只能由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決定,在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的主導下進行。而批準最高法院進行司法改革,帶來的重大嫌疑是:全國人民代表大會自動放棄自己或者它的常務委員會的重大職權,或者不履行自己依據憲法和法律必須行使的職權,或者剝奪它的常務委員會依據憲法和法律必須行使的職權,而把這個重大權力交給最高人民法院行使。這不符合憲法的原則和精神。
2、批準最高法院進行司法改革,不符合憲法和法律關于人民法院職權的規(guī)定
憲法第126條規(guī)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規(guī)定獨立行使審判權,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根據這個規(guī)定,人民法院工作的一切出發(fā)點和歸屬,都是依照法律的規(guī)定從實體和程序兩個方面獨立行使審判權,它絕對沒有任何對法院體制和訴訟制度等事項進行改革的權力。人民法院組織法第3條的規(guī)定也表明,法院的根本任務是審理案件,并用它的全部活動教育公民忠于祖國,自覺地遵守憲法和法律,而沒有可以搞司法改革的余地。在與人民法院的關系方面,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的全部職責,就是為人民法院的各項審判活動制定規(guī)則,以規(guī)范審判權力的行使,并監(jiān)督最高人民法院是否不折不扣地履行了憲法和人民法院組織法等法律有關人民法院任務的規(guī)定,而不是賦予最高法院獨立搞司法改革的職權。司法改革是為審判活動確定組織、職權和程序,制定審判依據的活動,而決不是審判活動本身。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批準最高法院搞司法改革,是在憲法和法律確定的法院任務之外賦予了法院一項重要的具有立法和行政管理性質的權力,這是不符合憲法和法律規(guī)定的。
3、批準最高法院進行司法改革,不符合憲法和法律有關授權立法的規(guī)定
根據憲法第62條、第67條的規(guī)定,特別是立法法第8條、第9條的規(guī)定,人民法院的組織和職權以及國家訴訟制度的事項只能制定法律,任何一級人民法院包括最高人民法院都不得染指。專屬立法權是人民代表大會制度的核心內容之一,也是人民代表大會制度得以貫徹實施的一條底線。這是我國憲法和立法法等法律的核心精神之一。
有的觀點也許會提出,全國人大批準最高法院進行司法改革是否屬于一種授權行為呢?不是,也決不能是。根據立法法的規(guī)定,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對其專屬立法權限的事項,只能有條件地授權國務院制定有關行政法規(guī),而不能授權最高法院去制定什么改革措施。即使是授權國務院制定行政法規(guī),立法法也作出了嚴格的限制,即有關犯罪與刑罰、對公民政治權利的剝奪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和處罰,以及司法制度等事項是不得授權的,而且授權決定應當明確授權的目的和范圍,授權機關不得將該項權力再授予其他機關。
但是,全國人大批準最高法院進行司法改革的行為,實際上又只能被理解為一種授權行為。但這種授權行為又是萬萬不可以的。因為:一方面,根據憲法和法律的規(guī)定,最高法院僅僅是也只能是國家的審判機關,它沒有立法的職權,也不需要行使立法的職權,而全國人大授權最高法院搞司法改革,就意味著它授予最高法院對有關司法改革的事項制定規(guī)則的權力,這不符合憲法和法律的規(guī)定。另一方面,最高法院在運用法律處理具體案件中,需要進行法律解釋,但它所作出的法律解釋,也只能限于具體應用法律的解釋,而不能進行帶有立法性質的解釋。而全國人大授權最高法院進行司法改革,就意味著最高法院可以在法律解釋之外,或者以法律解釋的名義,對有關司法改革的事項制定規(guī)則,從而行使實際的立法權力,這是完全不符合憲法和法律規(guī)定的。
值得注意的是,幾年來全國人大對最高法院司法改革的批準文件,不僅可以被理解為一種地地道道的授權立法行為,甚至可以被理解為一種授權最高法院組建各種法院體系、改變法院內設機構的設置和職權的行為,而更值得高度重視的是,在全國人大歷次對最高法院司法改革的批準文件中,竟然沒有一句對司法改革的范圍和依據作出限制的要求,這種情況極有可能導致兩種錯誤傾向:一是最高法院可以憑自己的主觀判斷任意推行各種司法改革,甚至可以違背憲法和法律的規(guī)定搞司法改革;二是最高法院不僅可以自己搞司法改革,而且可以授權各下級人民法院大規(guī)模地搞司法改革?,F(xiàn)在,司法改革已呈脫僵的野馬之勢,在各級人民法院中遍地開花,實踐中怪招迭出、違憲違法的司法改革已時有發(fā)生。
4、批準最高法院進行司法改革,不符合憲法第62條第十五項的規(guī)定
根據憲法第62條的規(guī)定,全國人大行使職權也必須以憲法的規(guī)定為依據。但憲法第62條關于全國人大職權的前十四項規(guī)定中,沒有任何可供全國人大作出批準最高法院搞司法改革決議的明確的或者可以理解為具有隱含意義的依據。那么,這一批準行為唯一可以尋找的憲法依據只能是憲法第62條第十五項的規(guī)定了,即全國人大是依據“應當由最高國家權力機關行使的其他職權”這一項的規(guī)定,作出批準司法改革的決議的。但是,如果以這一項的規(guī)定為依據,恰恰說明全國人大的批準決議不符合該項規(guī)定,有最高權力機關違憲的嫌疑。
在理論和實踐中經常提出的一個問題是,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會不會違背憲法?當初制定和修改現(xiàn)行憲法的時候,有一個重要的假設,就是作為最高權力的全國人大不會違憲,因為如果認為全國人大也會違憲的話,那就等于不相信全體人民,就陷入了不可知論了。而憲法第62條第十五項在表述全國人大行使權力的兜底條款時,所刻意運用的表述方式是“應當”由最高國家權力機關行使的其他職權,而不是全國人民代表大會“認為應當”由它行使的職權,以“應當”二字代替“認為應當”,表明全國人大行使其他職權的標準應當是客觀的而非全國人大主觀確定的,這就可以證明全國人大不存在違憲的問題。但全國人大批準最高法院搞司法改革的行為表明,憲法的這個條款并不能表明全國人大實際上不會違憲。
5、批準最高法院進行司法改革,將使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陷于十分被動的境地
第一,全國人大放棄應當由自己主導行使的權力,而批準最高法院進行司法改革,客觀上導致了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的大權旁落。
第二,最高法院乃至一些地方法院可能以全國人大的批準文件為尚方寶劍,出臺各類改革措施,甚至可能以司法改革為名,不執(zhí)行憲法和法律的已有規(guī)定,自己另搞一套。
第三,人民法院有可能以司法改革為名,“順手牽羊”,巧妙地將應當屬于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的重要權力據為已有,進而達到擴大部門權力和影響,實現(xiàn)部門利益的目的。
第四,對于最高法院以及各下級法院在司法改革中所采取的違憲違法措施,全國人大難以實施有效監(jiān)督。因為:一方面,即使最高法院在司法改革中發(fā)生了違憲違法的行為,它也可以理直氣壯地說,司法改革是全國人大批準的,全國人大沒有要求司法改革必須遵守憲法和法律的規(guī)定,使得全國人大難以追究最高法院的有關責任,而全國人大常委會同樣難以追究其責任了。另一方面,全國人大的批準文件明確地將司法改革的權力授予最高法院,但實際上,最高法院又轉而將司法改革的權力授予各下級法院,在此情況下,即使勉強說全國人大尚能對最高法院的司法改革實施監(jiān)督的話,那么對各下級法院在改革中所采取的混亂和違憲違法行為,全國人大的監(jiān)督則完全是鞭長莫及了。
上述情況表明,全國人大批準最高法院進行司法改革,幾乎必然導致法院無視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的權威所在。所以,實踐中就出現(xiàn)了最高法院批準設立開發(fā)區(qū)人民法院、最高法院乃至一級地方法院都敢于制定訴訟制度的情形。由此下去,我國的人民代表大會制度就會在人民法院這方面打開一個可怕的缺口,人民代表大會就完全有控制不了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將有架空人民代表大會特別是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的危險??梢哉f,這種情況絕不是作為最高權力機關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所希望的,也決不是現(xiàn)行憲法和法律的本意。但是,全國人大一旦在法院的組織體制、職權行使和立法權限這樣的重大問題上,對最高法院網開一面,這個嚴重后果就必將成為現(xiàn)實。情況已經充分表明,在司法改革這個重大的政治問題和法律問題上,全國人大在最高法院面前已經相當被動了。
四、人民法院可以依據“憲法和法律規(guī)定的原則”搞司法改革嗎
任何國家機關行使權力都必須尋找它的依據。人民法院搞司法改革也必須找它的依據。那么,司法改革的依據是什么呢?從人民法院一方面看,司法改革的依據有三個層面:
一是黨的文件方面的依據。對此,《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綱要》提出:“人民法院改革,要以鄧小平理論為指導,以黨的十五大提出的依法治國,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的基本方略和推進司法改革的要求為依據”。[21]但值得注意的是,黨的十五大、十六大報告雖然提出要推進司法改革,卻沒有提出要讓司法機關自身來推進司法改革,[22]因此,最高法院將黨的文件要求推進司法改革等同于黨的文件要求最高法院推進司法改革,是難以站得住腳的。
現(xiàn)在的問題是,人民法院搞司法改革有一個重要的理由,叫做“根據中央關于司法體制改革的總體部署和要求”。[23]而不久前,中央批準的關于司法體制改革的《初步意見》就直接成為法院搞改革的依據。但這同樣存在一些值得認真研究的問題。那就是:中央究竟部署和要求了什么?賦予了人民法院什么樣的改革權力?中央是否允許人民法院在憲法和法律沒有修改之前就不執(zhí)行憲法和法律的規(guī)定而自己另搞一套?中央批準搞司法改革的意見為什么叫“初步意見”,“初步意見”是否就是不成熟因而不宜公開的意見?不成熟因而不宜公開的意見是否可以成為法院搞司法改革的依據?司法體制改革本質上是一個重大的立法問題,中央的部署和批準人民法院搞司法改革的《初步意見》,嚴格說來是比普通立法還要重大的問題,為什么沒有公開發(fā)布?筆者以為,不管怎么樣,人民法院既然可以公開表明它所從事的司法改革,是以中央的部署和批準為依據的,那么人們就有理由提出,中央究竟部署了什么?中央部署和批準法院搞改革的文件不能公開,為什么法院依據部署和批準的文件作出的“改革”卻可以大張旗鼓地公開?實際上,中央也應當公開它的部署和批準意見,因為如果中央不公開它部署和批準了法院什么樣的改革權力,人們就無法判斷法院是否認真執(zhí)行了中央的部署和要求,而且在社會上就會產生一種錯覺,認為法院違憲違法所進行的各項“改革”,都是中央部署和批準的,這實際是把法院違法憲違法搞改革的責任推給了中央。
二是上述全國人大的批準決議。但如前所述,全國人大批準最高法院推進司法改革的決議本身就是不符合憲法和法律的,因此不適宜成為司法改革的依據。
三是憲法和法律層面的依據。這里需要著重討論的就是這個層面的依據問題。
前文已述,全國人大在歷次批準文件中,沒有對最高法院搞司法改革提出任何限制性要求。中央的部署和文件是否對法院搞司法改革提出約束性要求,由于文件沒有公開,社會不得而知。對司法改革的約束性要求還是最高法院自已提出的。任建新同志1996年在八屆全國人大四次會議上所作最高人民法院工作報告中提出,人民法院要“根據憲法和法律的原則,把法院體制、法官制度、審判方式等項改革引向深入”。[24]根據他的這一提法,人民法院的改革要“根據憲法和法律的原則”。2000年,肖揚同志在九屆全國人大三次會議上所作最高法院工作報告中,總結一年來的工作成績時提出,一年來,最高人民法院“根據憲法和法律規(guī)定的原則,制定了《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綱要》,明確了人民法院今后幾年改革的指導思想、基本任務和奮斗目標,努力建立公正、廉潔、高效、運行良好的審判工作機制?!盵25]這說明,最高法院已經在“根據憲法和法律規(guī)定的原則”進行司法改革了。1999年最高法院發(fā)布的《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綱要》提出:“人民法院改革的總體目標是:……依據憲法和法律規(guī)定的基本原則,健全人民法院的組織體系;進一步完善獨立、公正、高效、廉潔,運行良好的審判工作機制;在科學的法官管理制度下,造就一支高素質的法官隊伍;建立保障人民法院充分履行審判職能的經費管理體制;真正建立起具有中國特色的社會主義司法制度?!盵26]這個文件表明,以最高法院為代表的各級人民法院,正在“依據憲法和法律規(guī)定的基本原則”,雄心勃勃地推進司法改革,以期“真正建立起具有中國特色的社會主義司法制度”。2002年,肖揚同志在九屆全國人大五次會議上作最高法院工作報告時提出:“法院改革是司法改革的重要組成部分,要在憲法和法律規(guī)定的原則范圍內,按照審判工作規(guī)律,穩(wěn)步推進?!盵27]
值得注意的是,在上述幾個文件中,最高法院對司法改革的法律依據表述,分別使用的是“依據憲法和法律的原則”、“根據憲法和法律規(guī)定的原則”、“依據憲法和法律規(guī)定的基本原則”和“在憲法和法律規(guī)定的原則范圍內”幾個不同的意義含混不清的提法。這幾個不同的提法看似相似,但所包含的內容卻可能大相徑庭。其中,“根據憲法和法律的原則”既包括根據憲法,也包括根據憲法的原則;既包括根據憲法的原則,也包括根據法律的原則;既包括根據憲法和法律明文規(guī)定的原則,也包括根據憲法和法律沒有明文規(guī)定卻體現(xiàn)憲法和法律精神的原則。“根據憲法和法律規(guī)定的原則”既包括根據憲法,也包括根據憲法規(guī)定的原則;既包括根據憲法規(guī)定的原則,也包括根據法律規(guī)定的原則;既包括根據憲法和法律在總綱或者總則中專門規(guī)定的憲法原則和法律原則,也包括根據憲法和法律中一些具體條文的規(guī)定所體現(xiàn)的原則;既包括根據憲法和法律規(guī)定的基本原則,也包括根據憲法和法律規(guī)定的非基本原則。而所謂原則或者基本原則本身就是十分宏大、抽象、難以把握的東西,最高法院以如此繁復、含混、前后不一致的憲法和法律的原則為依據,不僅自身而且?guī)痈骷壢嗣穹ㄔ喝ネ菩兴痉ǜ母铮痉ǜ母锬睦镞€能夠有統(tǒng)一和確定的準繩呢?哪里還能夠切實地維護國家法制統(tǒng)一和人民代表大會制度這一根本政治制度呢?這里提出幾個十分嚴肅的問題:
1、人民法院有權依據憲法或者憲法的規(guī)定搞司法改革嗎
一方面,憲法和法律明確規(guī)定,人民法院的職責和任務是依照法律規(guī)定而非憲法行使審判權,通過適用法律而非憲法來處理具體案件。人民法院連依據憲法處理案件的權力都沒有,又哪里有權依據憲法搞司法改革呢?另一方面,憲法有關人民法院的產生、組織和職權的規(guī)定,是指人民法院審判權的取得來源于憲法,人民法院的組織體制必須遵循憲法的規(guī)定,人民法院審判權的行使必須遵循憲法確定的原則,而不是說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憲法有關人民法院事項的規(guī)定,去自己主動創(chuàng)制規(guī)則,自我授予權力,甚至可以主動地去理解和執(zhí)行憲法的其他規(guī)定。否則,人民法院就完全可以依據憲法審理具體案件了。這兩種情況表明,人民法院說自己搞司法改革是依據憲法或者憲法的規(guī)定,本身就是違背憲法規(guī)定的。
2、人民法院有權依據憲法的原則或者憲法規(guī)定的原則或者基本原則搞司法改革嗎
憲法的原則或者基本原則是什么?憲法規(guī)定的原則或者基本原則又是什么?這是相當重大和復雜的問題。憲法的原則或者基本原則常常不是由憲法條文明確規(guī)定的,是超出憲法已有規(guī)定之上的體現(xiàn)憲法精神的那些原則或者基本原則。誰才有權對憲法的原則或者基本原則作出理解和界定呢?大概只有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它的常務委員會。最高法院乃至基層人民法院怎么可以擅自對憲法的原則或者基本原則作出理解界定,并據此推行司法改革呢?
憲法規(guī)定的原則或者基本原則,是憲法序言或者條文沒有明確規(guī)定,但體現(xiàn)在憲法序言或者條文的規(guī)定中的那些原則或者基本原則,是憲法條文隱含的可以抽象出來的精神。對憲法規(guī)定的原則或者基本原則的理解和界定,實際就是憲法解釋的問題或者是依據憲法的規(guī)定進行立法的問題。根據憲法的規(guī)定,解釋憲法的權力至少要全國人大常委會才能行使。實踐中,誰才有權依據憲法規(guī)定的原則行事呢?迄今為止,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幾乎沒有對憲法規(guī)定的原則作出具體解釋的先例,而在立法方面,筆者所發(fā)現(xiàn)的只有1986年六屆全國人大第五次會議通過的關于《村民委員會組織法(草案)》的決定,授權全國人大常委會對憲法規(guī)定的原則作出理解,并據此作出自己的判斷。這個決定規(guī)定:“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原則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草案)》,并授權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根據憲法規(guī)定的原則,參照大會審議中代表提出的意見,進一步調查研究,總結經驗,審議修改后頒布試行?!边@是授權全國人大常委會對憲法有關農村基層直接民主規(guī)定的原則作出理解,并將這一理解運用于對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的立法中。在這個案例中,“根據憲法規(guī)定的原則”去行事的權力,是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授權,并由全國人大常委會行使的,可見是相當重大的問題。人民法院連根據憲法的規(guī)定處理案件的權力都沒有,又怎么有權擅自對憲法規(guī)定的原則或者基本原則作出界定并據此進行什么司法改革呢?
3、人民法院有權依據法律的原則或者基本原則搞司法改革嗎
法律的原則或者基本原則又是什么?誰才能依據法律的原則或者基本原則辦事?這同樣是十分重大復雜的問題。
法律的原則或者基本原則有時是由法律作出明確規(guī)定,有時不是由法律予以明確規(guī)定的。實踐中,依據法律的原則或者基本原則行使權力的主體和事項,常常是由憲法和法律予以明確規(guī)定,并且受到嚴格限制的。憲法第67條規(guī)定,全國人大常委會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可以對它制定的法律進行修改,但是不得同該法律的基本原則相抵觸。立法法第66條規(guī)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可以對法律和行政法規(guī)的規(guī)定作出變通規(guī)定,但不得違背法律和行政法規(guī)的基本原則。1985年,六屆全國人大三次會議授權國務院“必要時可以根據憲法,在同有關法律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有關決定的基本原則不相抵觸的前提下”,在經濟體制改革和對外開放方面制定暫行的規(guī)定或者條例,頒布實施。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在授權深圳、廈門等經濟特區(qū)所在地的市的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地方性法規(guī)時,都規(guī)定,這些市的人大及其常委會根據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遵循憲法的規(guī)定以及法律和行政法規(guī)的基本原則”,制定法規(guī),在經濟特區(qū)實施。憲法、法律和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的有關決定表明,根據“法律的基本原則”行使權力的主要是在立法領域而非其他領域,由于“法律的基本原則”是法律的核心精神,任何下位階的立法活動都不得與法律的基本原則相抵觸。這是維護國家法制統(tǒng)一的需要。而實際上,也正由于法律的基本原則涉及法律的核心精神,又具有宏觀、抽象和不易準確把握的特點,不是任何一級國家機關都可以隨意地對法律的基本原則作出權威理解,并依據自己對法律的基本原則的理解作出權威決定的,所以,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在立法中對涉及法律基本原則的規(guī)定中,總是十分慎重的。根據憲法第89條的規(guī)定,連國務院都無權根據法律的基本原則規(guī)定行政措施,發(fā)布行政決定和命令。如此看來,最高人民法院乃至基層人民法院哪里有權隨意對法律的基本原則進行界定并據此推行什么司法改革呢?憲法明確規(guī)定,人民法院的職責是依照“法律規(guī)定”行使審判權,而不是依照“法律的原則”或者“法律的基本原則”行使審判權,因為法律的原則或者基本原則常常不是由具體的法律規(guī)定體現(xiàn)出來的,因此,人民法院依據法律原則或者基本原則搞司法改革,是完全不符合憲法規(guī)定的。
4、人民法院有權依據法律規(guī)定的原則或者法律規(guī)定的基本原則搞司法改革嗎
“法律規(guī)定的原則或者基本原則”比“法律的基本原則”看似具體化,但要對這一用語作出準確的理解同樣存在巨大的困難。法律規(guī)定的原則或者基本原則,既包括一部法律以專門的條文規(guī)定的該法律的原則或者基本原則,也包括法律中某個具體規(guī)定所包含的原則或者基本原則;既包括法律中某個具體規(guī)定所明確體現(xiàn)的原則或者基本原則,也包括該具體規(guī)定沒有明確體現(xiàn)但可以推理出來的原則或者基本原則。實踐中,有權對法律規(guī)定的原則或者基本原則作出權威理解或者解釋的,通常也是全國人大常委會,而不是其他國家機關。全國人大常委會依據一些基本法律制定的法律,以及對一些法律條文作出的立法解釋,都包含了對法律規(guī)定的原則或者基本原則的理解和運用。
那么,人民法院是否有權對法律規(guī)定的原則或者基本原則作出理解和運用呢?這是相當復雜的問題。根據憲法的規(guī)定,人民法院的職責是“依照法律規(guī)定”行使審判權,而不是“依照法律規(guī)定的原則或者基本原則”行使審判權?!胺梢?guī)定的原則或者基本原則”常常是“法律規(guī)定”之外的東西,而非一項具體的法律規(guī)定所明確賦予的含義和內容,對這種原則或者基本原則的理解,涉及法律規(guī)定含義的抽象、升華、轉換或者變遷等問題,完全是立法解釋的范疇,應當由全國人大常委會來行使這一權力。所以,人民法院無權依照法律規(guī)定的原則或者基本原則行使審判權,當然就更無權據此搞什么司法改革了。
五、司法改革需要人民法院搞“試點”、“探索”和“積累經驗”嗎
現(xiàn)在,有一種相當奇怪卻幾乎沒有引起懷疑的做法,就是人民法院以試點、探索和積累經驗的方式搞各種司法改革。
全國人大為什么要批準最高法院搞司法改革?難道這個由近三千名各界精英組成的最高國家權力機關中沒有人知道司法改革這一重大事項應當屬于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而非最高法院的職權范圍嗎?肯定不是。全國人大之所以批準最高法院搞司法改革,也許是認為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沒有精力和時間處理有關司法改革的具體事項,也許是認為司法改革的事項專業(yè)性很強,人民法院處于實踐的第一線,更適宜于直接進行改革的探索,也許是認為立法需要積累經驗,而司法改革方面的事項經驗尚不足,立法條件尚不成熟,由人民法院先行改革可以為日后的立法積累經驗??傊?,基于這些情況,全國人大可以允許最高法院在司法改革方面先搞試點、先探索、先積累經驗。2004年,肖揚同志在十屆全國人大三次會議上總結過去一年的司法改革成績時說:最高法院“開展設立少年法院試點的調查研究,進一步完善審判工作機制?!笇虾?、南京、哈爾濱等地著手進行設立少年法院試點的調研和籌備工作,對少年審判機制進行了探索?!盵28]“探索法院人事改革,完善分類管理制度。……為進一步實行法院內部各類人員的分類管理打下基礎?!盵29]對于最高法院試點設立少年法院和探索進行法院人事制度改革的做法,全國人大在幾乎沒有表示任何懷疑的情況下,就慷慨地作出了批準的決議。
而最高法院對司法改革中的試點、探索和積累經驗則更是情有獨鐘。除了向最全人大會議報告有關試點和探索的改革之外,最高法院頒布的《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綱要》中也多處提出司法改革要搞試點、搞探索、先積累經驗。比如,綱要提出:“人民法院已經進行的改革為今后改革的深入積累了經驗。”“對法院的組織體系、法院干部管理體制、法院經費管理體制等改革進行積極探索,為實現(xiàn)人民法院改革總體目標奠定基礎?!薄案呒壢嗣穹ㄔ嚎梢詫Ψü倥鋫浞ü僦砗腿∠韺徟袉T工作進行試點,摸索經驗?!薄爸鸩礁淖冭F路、農墾、林業(yè)、油田、港口等法院由行政主管部門或者企業(yè)領導、管理的現(xiàn)狀?!薄胺e極探索人民法院干部管理體制改革,更好地實現(xiàn)黨的領導和人大的監(jiān)督。”[30]但是,以“試點”、“探索”和“積累經驗”等名義搞司法改革是存在以下嚴重問題的:
1、人民法院的組織體系和訴訟制度既不需要也不可以先試點、后建立
最高法院搞司法改革有一個令人吃驚的構想和舉措,就是要試點和探索建立人民法院的組織體系,制定名目繁多的訴訟制度,并在實踐中開始了建立少年法院的試點和籌備工作,制定了大量訴訟規(guī)則。殊不知,人民法院的組織體系和訴訟制度是國家政權機構及其運行的重要組成部分,而國家政權機構的設立及其運行是根本不需要試點和探索,即使要試點和探索,也需由最高權力機關決定而決不可以由最高法院自己決定并實行的。因為:
第一,在推翻舊國家建立新國家的歷史進程中,統(tǒng)治階級必須刻不容緩地建立適應新的國家需要的國家政權組織和訴訟制度,根本來不及搞什么試點和試驗。試想哪一個國家在打碎舊的國家機器、建立新的國家后,不是立即組建新的國家機構和訴訟制度,而是要等待一段時間的試點、探索和積累經驗后再設立國家機構和訴訟制度呢?
第二,國家機構和訴訟制度的組建和設立首先是一個政治問題,其次才是法律問題,也就是具體的執(zhí)行問題和技術問題。執(zhí)行問題和技術問題是國家機構和訴訟制度建立后在運行過程中遇到的和需要解決的問題。建立國家機構和訴訟制度應當先考慮政治的必要性,而不是先在執(zhí)行和技術方面積累經驗。就拿少年法院的設立來說,從政治上看,為了保護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設立少年法院完全必要,全國人大常委會即可決定設立,至于少年法院如何開展審判工作,那是設立之后的事。所以,最高法院在少年法院未設立前即調研少年審判機制,指導地方設立少年法院的試點和籌備工作,是完全不合適的。再拿訴訟制度來說,在新的國家政權建立后,如果不先頒布打擊犯罪的訴訟法律制度,而是等某個訴訟法律的執(zhí)行機構去試點、探索和積累經驗后再制定刑事定訴訟方面的法律制度,那新生的國家政權還如何能夠穩(wěn)定?社會秩序還如何得到保障?
第三,建立國家機構和訴訟制度需要掌握規(guī)律和積累經驗,但是,對這種規(guī)律和經驗的認識和掌握,可以來自許多方面,并非必須唯一地依賴臨時、直接的預先實踐和試點,特別是并非必須依賴于那些具體執(zhí)行機構的預先實踐和試點。
第四,任何一個國家機構和訴訟制度的最初設立,都不可能完美無缺。但法律是立法機關制定的,并非一成不變的。法律制定后如果發(fā)現(xiàn)問題,在實踐中積累了經驗,認識和總結了規(guī)律,立法機關完全可以隨時對有關國家機構和訴訟制度方面的法律作出修改。由執(zhí)行機關先試點、探索和積累經驗,立法機關再根據執(zhí)行機關積累的經驗和提供的法律草案去制定一個法律,就極有可能使這部法律成為部門意志和部門利益的載體。所以,通過人民法院對法院的組織和訴訟制度,先試點、探索和積累經驗后再制定法律,是本末倒置的行為,也延誤了立法時機,是完全不必要的。而立法機關之所以允許最高法院先試點后立法,一個重要理由是立法條件不成熟,但這里需要反問的是,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認為立法條件不成熟的事項,人民法院以試點和改革的名義擅自作出決定的條件難道就成熟了嗎?可以肯定地說,在涉及法院組織體系和訴訟制度的事項方面,寧可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先制定不成熟的法律,也不可以讓法院在沒有法律依據的情況下同樣不成熟地擅自搞司法改革的試點和探索!
2、“試點”和“探索”搞司法改革,可能變?yōu)閷椃ê头蓹嗤奶魬?zhàn)
法院在司法改革中,大凡搞“試點”和“探索”的做法,無非有兩種:一是憲法和法律沒有規(guī)定,法院擅自規(guī)定、擅自實踐;二是憲法和法律已有規(guī)定,但法院認為這些規(guī)定已經過時,不適應需要,因此將憲法和法律的規(guī)定棄之一邊,另搞一套。這兩種做法中,第一種做法是超越憲法和法律賦予的職權,自我授權,擅自搞改革;第二種做法則是典型的執(zhí)法犯法。兩種做法都是對憲法和法律權威的挑戰(zhàn)。司法改革實踐中,這樣的例子已經不斷出現(xiàn),這里僅舉不久前媒體報道的一起頗具轟動效應的基層法院“試點”“改革”案例:
2005年8月11日的《南方周末》以“最高法院在湖南瀏陽試點推行法官職業(yè)精英化”為題報道:[31]該市人民法院在幾年的“試點”“改革”中,竟公然違背人民法院組織法和幾大訴訟法的明文規(guī)定,不執(zhí)行法律規(guī)定的合議制度,而擅自建立起“以審判法官為核心審判組織”的審判模式,使得法院判決案件不是依法實行合議制,而是“判案,讓法官自己做主”;不執(zhí)行法律有關人民法院設刑事、民事、經濟和行政審判庭審理案件的規(guī)定,擅自撤銷原來的專業(yè)審判庭,建立什么刑事、民事、行政三大審判庭合并的“審判管理辦公室”,使法官由原來分專業(yè)的“跛子法官”變?yōu)榭梢詫徖硭邪讣摹叭芊ü佟?;不?zhí)行法官法等法律有關法官職務遴選和法官職務待遇保障的明文規(guī)定,擅自制定一套法官選拔任用制度,剝奪原有法官依照法律規(guī)定應當行使的審判職權,在法律之外建立什么“法官+法官助理+書記員”的案件審理模式;等等。
如果《南方周末》的這一報道屬實,那么,可以肯定地說,瀏陽法院的這些所謂“試點”“改革”完全是對國家憲法和法律權威的悍然挑戰(zhàn),是典型的執(zhí)法犯法、膽大妄為。但值得高度重視的是,該市法院的這一“改革”,據稱還是最高法院的“試點”,而且僅是“全國18個改革試點單位之一”。我們不禁要問:國家的法律在這18個法院還有沒有效力?對于這場由瀏陽法院名為鄒劍軍的年輕院長主打的的非法“試點”“改革”,瀏陽市人大常委會雖然強烈反對,但卻沒有依法罷免或者撤銷其院長職務。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非但沒有及時責令瀏陽市法院糾正違法行為,相反,省高院一位副院長竟稱這一“試點”“改革”的“意義在于,為整個司法改革找到了一個恰當?shù)?、影響深遠的、便于操作的切入點”。
如果任由瀏陽法院如此的試點改革進行和擴散下去,我們有足夠的理由擔心,在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已經敢于不執(zhí)行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的法律了!
3、“試點”和“探索”有要挾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之嫌
人民法院在司法改革中搞試點、探索、做準備工作,必須讓外界知道。那么,法院如何讓外界了解它的“試點”和“探索”之舉呢?主要有兩個渠道:一是向全國人大在報告它的“試點”業(yè)績。比如,最高法院在工作報告中向全國人大報告其試點設立少年法院的情況。二是通過媒體宣傳報道它的“試點”情況。其中,通過媒體進行自我宣傳是最頻繁、最主要的手段。實踐中,一項違法的“試點”改革措施剛剛出臺,常常就有媒體以正面報道的形式加以跟蹤宣傳。比如,根據憲法和法律的規(guī)定,將部分死刑復核的權力下放到省一級高級人民法院或者收回最高人民法院,完全是全國人大常委會決定的權力。但是,媒體卻在不斷地報道說最高法院要收回死刑復核權?,F(xiàn)在就有這樣的報道:2005年“兩會”期間,最高人民法院院長肖揚曾表示,死刑復核權要由最高人民法院收回。同年9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一副院長、國家二級大法官在北京理工大學作有關司法改革的公開演講時表示,最高人民法院將增設3個刑事審判庭,以應對死刑復核權的收回。[32]一時間,各路媒體紛紛炒作最高法院要收回死刑復核權。但是,這里要提出的是,人民法院向人民代表大會報告它的司法改革“試點”業(yè)績,特別是一些媒體不負責任地宣稱和炒作的“試點”、“探索”之舉,實有人民法院欲向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施加壓力,甚至挾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以自重的嫌疑。
最高法院向全國人大報告它開始試點設立少年法院的籌備工作,說明了什么?說明在最高法院看來,設立少年法院是必須的,最高法院已經做好相關準備工作了,全國人大常委會必須設立少年法院!媒體不斷炒作最高法院負責人有關收回死刑復核權的言論,說明了什么?說明最高法院認為死刑復核權應當收回了,并且已經計劃增設三個刑事審判庭,準備正式復核各地的死刑案件了,全國人大常委會必須作出最高法院收回死刑復核的決定了(而實際上,所謂最高法院要收回死刑復核權之事,實屬子虛烏有。1983年全國人大曾將部分死刑復核權授予高級人民法院行使。但1996年、1997年全國人大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和刑法已將死刑核準權上收到最高法院。奇怪的是,最高法院并沒有執(zhí)行全國人大新通過的這兩部重要刑事法律,卻繼續(xù)讓高級法院行使部分死刑核準權,最近卻突然宣布自己要收回死刑核準權)!更為嚴重的是,這些情況極易令人錯誤地認為,少年法院的設立以及死刑復核權的收回,似乎是最高法院的權力,取決于最高法院的意志,并由最高法院來操辦的!即使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有這個權力,那也是被最高法院牽著鼻子走的!成了落實最高法院意志的表決機器了!因為你看,全國人大大常委會還沒有作出最高法院收回死刑復核權的決定(當然這只是假設),最高法院都已經在事先設立三個刑事審判庭,準備干事了!這些情況的出現(xiàn),難道不是容易使人認為我們的法院在給最高立法機關施加壓力嗎?難道不會讓人聯(lián)想到最高法院有挾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以自重的嫌疑嗎?
六、人民法院的審判體制到了非改不可的地步嗎
在社會主義民法法制建設進行了數(shù)十年后,對人民法院審判工作出現(xiàn)的問題予以反思并積極地設計和采取相應的對策,是十分必要的。但值得注意的是,在總結法院審判工作出現(xiàn)的問題時,我們已經表現(xiàn)出兩種傾向,一是唯體制論的傾向;二是唯西方論的傾向。唯體制論是將審判工作中出現(xiàn)的問題動輒歸于體制,專挑中國體制的弊端;唯西方論是將解決問題的目光齊刷刷地投向西方,動輒到西方的制度中尋求良方,幾近唯西方馬首是瞻。我們不是要為現(xiàn)有的體制文過飾非,也不是要拒絕吸收西方法律文化,但必須指出,如果任由這兩種傾向盛行,而不從中國的實際出發(fā),審判體制改革的理論和實踐很可能會被引向歧路。
我國憲法和法律確立的人民法院的審判體制是有深刻的政治背景和中國獨特的歷史文化土壤的,總體上看,現(xiàn)有的人民法院的審判體制沒有什么大的弊端,符合中國的實際,還沒有到非改不可的地步。而人民法院審判工作中出現(xiàn)的各種問題特別是司法腐敗等問題,根本上取決于法院的內因,主要是由于法院以及法官自身的工作、自身的建設出了問題,而不是審判體制“惹的禍”。
世界上沒有完美無缺的體制,有的只是忠實地執(zhí)行法律的人。一種體制也許并不完備,但是,如果一個機構以及這個機構的工作人員懷著由衷的心情,善意地執(zhí)行法律,那么,即使不太完善的體制也會因為有這批膺服法律的善良執(zhí)行者而逐步變得豐滿和完善;相反,一種體制即使設計得再精巧完善,如果有一個充滿私心的機構和一批居心叵測的人在執(zhí)行法律,那么這樣的體制注定會被毀棄于一旦。這個歷史的經驗教訓已經被國外的法制建設所證明,中國的人民法院也應當引以為鑒。
所以基于此,筆者不主張人民法院現(xiàn)在就急于搞“司法改革”,而應當將工作的重心放在自身建設上,將自身建設抓出實效,法院的審判工作就一定會出好的成績。在抓自身建設的同時,人民法院也應當及時總結審判體制中存在的問題,并將這些問題及時向最高立法機關報告,或者形成制定和修改法律的建議,而不可以擅自搞改革。
七、人民法院在改革些什么
1、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綱要改革了些什么
1999年,最高法院頒布了人民法院的五年改革綱要。根據這個綱要的規(guī)定,人民法院要改革的內容包括七個方面:一是改革審判方式;二是改革審判組織形式;三是改革法院的內設機構;四是改革法院的人事管理制度;五是加強法院審判的辦公現(xiàn)代化建設即后勤建設;六是建立法院的內部監(jiān)督制約機制;七是進行人民法院的組織體系改革。但是,仔細推敲這個雄心勃勃的改革綱要即可發(fā)現(xiàn),其所要改革的內容主要表現(xiàn)為以下三個方面:
一是最高法院包括各下級法院無權改革的東西。比如,有關人民法院的組織體系的產生、組織及職權的事項,純屬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的權力,最高法院無權決定。審判方式中有關立案、審判、執(zhí)行關系的事項,有關舉證、質證、認證等證據制度的事項,有關裁判文書如何載明裁判理由以及應否公開裁判理由的事項,有關刑事案件再審程序的事項,等等,根據憲法和立法法等法律的規(guī)定,完全是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專屬立法權限的事項,是任何一級法院包括最高法院都根本無權作出決定的。比如,法院的內設機構改革完全是人民法院組織法規(guī)定的事項,法院的人事管理制度也主要是由法官法等法律予以規(guī)定的事項,任何一級法院都無權超越法律的權限擅自作出規(guī)定。
二是不屬于司法體制改革的內容,而是法院對法律的具體執(zhí)行或者屬于法院內部的具體管理事務。比如,最高法院和司法部聯(lián)合發(fā)布的關于刑事法律援助工作的聯(lián)合通知,完全是落實刑事訴訟法有關為特定被告人指定辯護的規(guī)定,而不是什么改革。比如,在審判組織中,強化合議庭和法官職責的做法,在法律規(guī)定范圍內多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的做法,法院負責人和審判庭負責人參加合議庭審理案件的做法等,完全是對法律規(guī)定的認真落實和具體執(zhí)行,而不是什么改革。而加強法院的辦公現(xiàn)代化建設、物質裝備建設、技術設備建設等事項,完全是人民法院的內部管理問題,不是審判體制改革的內容,最多只能說是為審判體制改革提供服務。
三是法院以前對法律的執(zhí)行并不嚴格或者犯了錯誤,現(xiàn)在需要糾正或者進一步加強的內容。比如,在健全法院監(jiān)督機制中,有關進一步加強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的監(jiān)督問題,加強審判工作紀律問題,有關法院接受人大監(jiān)督、檢察監(jiān)督和社會監(jiān)督的問題等,都是法律已有明確規(guī)定的,但在實踐中并沒有得到有效落實,導致司法腐敗的加劇,因此,該糾正的問題需要糾正,該加強的工作需要加強,而不屬于司法改革的范疇。
2、人民法院第二個五年改革綱要又要改革些什么
不久前,媒體在采訪最高法院負責人后報道:[33]在最高法院第一個五年改革綱要的大部分任務已基本完成,取得明顯成效的同時,最高法院開始推行《人民法院第二個五年改革綱要》。這個綱要又確立了涉及8個方面的50項改革措施。應當說,人民法院的這個“五年改革綱要”是涉及全體人民切身利益并與許多國家機關有著密切聯(lián)系的東西,其實際效果與一部法律沒有任何區(qū)別,甚至在很大程度上超過一部法律所起的作用。但奇怪的是,最高法院卻沒有公布這個改革綱要的具體內容,而只是以負責人接受采訪的形式將其所要改革的內容向外界作了神秘而抽象的“透露”。我們不禁要問,在社會主義民主法制發(fā)展今天的時代背景下,連國家法律都必須明白無誤地公布后才能實施,這個影響力和滲透力比法律還要深廣的法院改革綱要為什么不能公布呢?難道其中有涉及國家機密的東西?但是,所謂司法體制的改革又有什么國家機密可言?難道這還是一個不成熟的只能內部操作的東西?但人民法院對法律的適用是極其嚴肅的工作,如果以不成熟的改革方案或者只能內部操作的做法來適用法律,那不是視全體人民的合法權益如兒戲嗎?
但即使是從媒體有關第二個五年改革綱要的“簡單透露”來看,這個綱要所要改革的內容也還是應當大加懷疑的。在綱要中,人民法院所要改革的內容也無非是三個方面:
一是人民法院無權改革的東西。比如,綱要宣稱要改革的刑事證據制度、民事管轄制度、民事訴訟的庭前程序、行政訴訟管轄制度、民事行政審判監(jiān)督制度、審判委員會審理案件的組織和程序制度以及執(zhí)行制度等等,都是國家訴訟制度中十分重要的內容,完全屬于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的專屬立法權限。
二是對法律的具體執(zhí)行措施或者內部工作制度的建立和完善,而不屬于什么司法體制的改革。比如,綱要宣稱的要擴大審判公開的范圍,就是對法律有關審判公開規(guī)定的具體執(zhí)行,有關完善司法人事管理制度包括法官培訓和福利待遇等的制度,就是對法官法的具體落實措施,而有關司法審判管理和司法政務管理包括司法統(tǒng)計、庭審記錄等的瑣碎制度建設,純屬法院為執(zhí)行法律而必須做好的內部后勤工作。
三是對沒有認真執(zhí)行法律或者對法院工作錯誤而采取的糾正措施。最典型的就是綱要宣稱要收回死復核權。1996年修改的刑事訴訟法明確規(guī)定,所有死刑案件都要報最高法院核準,最高法院沒有認真執(zhí)行刑事訴訟法的規(guī)定,連最高法院負責人自己也承認:“由于各種原因,這項法律規(guī)定沒有落實到位,尚有部分死刑立即執(zhí)行案件授權高級法院核準?!弊罡叻ㄔ喊司艁韺Ψ捎嘘P死刑復核的明文規(guī)定不予執(zhí)行,現(xiàn)在要執(zhí)行這個規(guī)定,卻把這種對法律遲到九年的尊重和執(zhí)行說成是自己的“改革”舉措,這難道不是對法律的權威和所謂“改革”的最大嘲弄嗎?
3、人民法院在實踐中都改革了些什么
已有的實踐表明,人民法院所推行的“改革”也無非是上述三方面的內容的翻版。一是違背憲法和法律的規(guī)定,出臺了不少不應當由法院決定的改革措施。比如,最高法院有關軍事法院審理軍內民事案件的批復,批準一些地方在開發(fā)區(qū)設立法院的行為,關于刑事再審案件的規(guī)定等等,都是與憲法和法律的有關規(guī)定相違背的。二是出臺了一些落實法律規(guī)定的具體措施。比如,最高法院關于嚴格執(zhí)行公開審判制度的若干規(guī)定、關于審判人員嚴格執(zhí)行回避制度的若干規(guī)定,以及關于初任審判員、助理審判員考試辦法的規(guī)定等,都是對法律相關規(guī)定的具體落實,而不是什么司法改革措施。三是出臺了一些糾錯或者加強相關工作的措施。比如,最高法院出臺的關于清理清退不適合法院工作人員的通知、關于人民法院審判紀律處分辦法以及接受人大及其常委會監(jiān)督的若干意見等,即屬于此類。
上述情況表明,人民法院在司法改革中實在沒有什么可以自己決定的改革內容。它的所作所為,也根本不應當稱為改革,又為何要冠以“改革”之名呢?如此情況,卻要以改革者自居,人們完全可以就此一問:這究竟是意欲何為?
八、對人民法院搞司法改革造成的消極影響應予高度重視
1、法院搞改革是對人民主權的憲法原則和人民代表大會制度的破壞
憲法規(guī)定,國家的一切權力屬于人民。這是社會主義國家人民主權的憲法原則。而人民代表大會制度則既是人民主權憲法原則的具體化,也是人民主權原則的集中體現(xiàn)。人民代表大會制度有著十分豐富的內容,但其中與人民法院相關的就有十分重要的幾項內容:(1)人民法院是從屬于人民代表大會的國家機構,不得與人民代表大會平起平坐,分庭抗禮;(2)人民法院的產生、組織和職權必須由人民代表大會決定,而決不可以由人民法院自己決定;(3)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行使國家立法權,對于專屬立法權領域的事項,人民法院不可以染指。但是,人民法院自己搞改革,實際是行使了應當由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行使的重要職權,或者是將自己放在與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平起平坐的地位。如果任由這種現(xiàn)象蔓延開去,憲法確立的人民主權原則和人民代表大會制度必將遭到破壞。
2、法院搞改革是對國家法制統(tǒng)一和權威的威脅
人民法院的第一個五年改革綱要也提出,人民法院搞司法改革,要以堅持國家法制統(tǒng)一為原則。但實際上,只要允許人民法院自己搞改革,國家的法制統(tǒng)一就很難有保障。因為:
第一,司法改革很大程度上就是法律之外的改革,是無法可依的改革,如果允許法院搞改革,就意味著允許法院在國家的法律之外另立“法律”,這就不可能有什么法制統(tǒng)一。
第二,所謂司法改革,不僅是最高法院從事的改革,而且是各級法院都在轟轟烈烈地從事的改革,這樣一場各級法院都可以擅自推行的改革就不可避免地會陷入混亂不堪乃至胡作非為的地步?,F(xiàn)在,不要說一些基層法院不斷推出一些違背法律的奇怪措施,就是最高法院自身出臺的一些措施都是與法律直接相抵觸的。
第三,法院搞改革,就不可避免地會使法院這個執(zhí)行法律的“仆人”敢于凌駕于法律之上,以“改革”憲法和法律為已任,藐視和挑戰(zhàn)憲法和法律的權威。
第四,人民法院組織法明確規(guī)定,人民法院的重要任務之一就是,用它的全部活動教育公民遵守憲法和法律。試想,人民法院自己都敢于棄國家憲法和法律的規(guī)定于不顧,制定各種違背憲法和法律的改革措施,廣大公民哪里還會相信法律有權威?哪里還會忠實地遵守憲法和法律?
3、法院搞改革分散了法院精力,擾亂了法院工作秩序,影響了審判任務的實現(xiàn)
人民法院的法定任務是專心致志地依照法律規(guī)定審理具體案件,而不是搞什么改革。如果將改革作為法院的一項任務乃至使命確定下來,導致的結果必然是各級法院都熱忠于搞改革,甚至以搞改革來塑造“政績工程”和“形象工程”,從而分散了法院的工作精力,擾亂了法院正常的審判工作秩序。上述瀏陽市法院的那些非法改革措施,就不僅擾亂了法院正常的工作秩序,而且嚴重侵犯了法官依據法官法所應當行使的職權和享有的權利,挫傷了法官工作的積極性,影響了法院審判任務的實現(xiàn),從而最終影響了訴訟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的實現(xiàn)。這是值得有關方面高度警惕的現(xiàn)象。
4、法院搞改革損害了法院作為忠實于法律的保守者的形象
法院在國家機構體系中的角色是什么?它只能是一個低調的保守的忠實地守護法律的角色,而決不可以是一個四面出擊的改革者形象。如果認為法院可以做改革者,那是天大的笑話。世界上恐怕沒有哪個國家的法院熱衷于在改革的風潮中登臺亮相,甚至敢冒天下之大不韙,棄法律的明文規(guī)定于不顧,而以改革者自居,背叛議會制定的法律、另搞一套的。
退一萬步說,即使是法律的規(guī)定已經過時,甚至是違背憲法或者是完全錯誤的,作為一級法院也必須不折不扣地執(zhí)行這項過時的或者違憲的或者完全錯誤的法律的規(guī)定。因為這既是維護法律的權威所必須的付出的代價,也是由法律與法院之間的關系決定的。法律所能規(guī)范的常常只能是成熟的已經被認為是規(guī)律性的社會關系,正是基于此它才具有穩(wěn)定性和權威性。立法機關對于未來的不成熟、不確定的社會關系,常常不以法律的形式預先作出規(guī)定,根本的也是擔心破壞法律的穩(wěn)定性和權威性。這種情況就使得法律在一定程度上總是滯后于社會發(fā)展的,總是保守的。法律的這種保守性就決定了,法院這個執(zhí)行法律的“仆人”更必須是保守的。法院在國家機構的體系中之所以具有不可替代的崇高地位,之所以能夠成為維護社會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線,根本的也就是因為它從不心血來潮、趨炎附勢、興風作浪,而是一心一意地、墨守成規(guī)、抱殘守缺地執(zhí)行法律,以更為保守的姿態(tài)伺奉法律這個保守的“主人”。而法院搞改革無疑是“仆人”對“主人”的背叛,是從內部攻破堡壘,法律也必將因此而失去穩(wěn)定性和權威性,法院也必將因此而不能成為社會公正最后一道防線的守護神。
5、有關方面應當要求人民法院停止搞司法改革
法院搞改革不僅是個法律問題,更是十分重大的政治問題,它不僅應當引起法院的警惕,應當引起全社會的警惕,更應當引起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乃至黨中央的高度重視。妥善處理法院搞改革的問題,涉及國家政治制度以及國家機構健康運行的安全與長遠,決不能視同小可。為此,筆者建議:
第一,由黨中央發(fā)布文件,要求各級法院中的黨組行動起來,停止所有搞改革的行動,迅速糾正以司法改革為名所作出的各種違法行為。
現(xiàn)在的情況是,中央批準了有關機關搞司法改革的《初步意見》,但需要注意的是,中央對司法改革的批準畢竟只是“初步”的意見,這個“初步”的意見在實踐中一旦發(fā)現(xiàn)問題,中央完全可以收回或者改變這個初步意見。中央這樣做恰恰表明了黨依法執(zhí)政、依憲執(zhí)政的決心和所起的表率作用。
第二,在即將召開的全國人大會議上,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專門作出停止法院自身搞改革的決議,撤銷從前由全國人大會議作出的一切有關法院搞司法改革的批準決議。在此之前,可以由全國人大常委會組織專門的機構對法院搞改革的問題進行全面調查,向全國人大作出停止法院搞改革的報告和建議。
第三,由全國人大或者它的常委會在黨中央的領導下,專門成立一個包括最高法院、最高檢察院在內的由各個相關部門組成的有代表性的司法改革委員會,由這個委員會負責司法改革的調查、論證工作,并向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提出有關司法改革的建議。凡是涉及司法改革的相關事項,最終都必須由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作出統(tǒng)一和權威的決定。
現(xiàn)在的情況是,據說中央已經成立了一個司法改革領導小組,那么,這個中央司法改革領導小組實際可以叫做司法改革委員會,放到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的名下,以國家機構的名義開展司法改革的各項活動,同時繼續(xù)接受黨中央的領導。這樣的好處是,可以保證司法改革委員會既能始終接受黨的領導,又能以國家機構的名義在憲法和法律的范圍內開展工作。
第四,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可以加快有關司法改革方面的立法工作,凡是實踐中需要的,可以盡快立法,對于法律在實施中遇到的問題可及時通過立法和修改法律的方式加以解決。
第五,必要時,全國人大常委會可以依法對立法法等法律中有關訴訟制度的專屬立法權限作出立法解釋,進一步明確在審判體制的專屬立法權限,以便最高法院可以在專屬立法權限范圍之外制定屬于其職權范圍內的規(guī)則。
第六,由全國人大常委會督促最高法院對自身制定的各類有關司法改革措施進行清理檢查,撤銷一切違憲違法的措施和文件,或者由常委會對最高法院的各類改革措施直接予以審查清理,并以此為契機,對最高法院各類具體應用法律的解釋的合法性進行統(tǒng)一的審查和監(jiān)督,將最高法院超越立法權限制定的各類文件,根據需要,該撤銷的撤銷,該上升為法律的盡快制定和修改相關法律。
劉松山 ssh_liu@sina.com 電話:131275629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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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劉松山,華東政法學院法律學院教授。
[1] 參見拙文:《開發(fā)區(qū)法院是違憲違法設立的審判機關》,載《法學》2005年第5期。
[2] 參見韓大元編著;《1954年憲法與新中國憲政》,湖南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168頁以下。
[3] 中央文獻研究室編:《十一屆三中全會以來黨的歷次代表大會中央全會重要文件選編》(下),中央文獻出版社1997年版,第438頁。
[4] 《十六大報告輔導讀本》,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32頁。
[5] 中新網2005年11月4日。
[6] 參見《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文件匯編》,人民出版社1996年版,第323 —326頁。
[7] 參見《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文件匯編》,人民出版社1997年版,第293—300頁。
[8] 《中華人民共和國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文件匯編》,第224—226頁。
[9] 《辭?!?,上海辭書出版社1989年版,第257頁。
[10] 參見《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文件匯編》,人民出版社1996年版,第323 —326頁。
[11] 《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文件匯編》,第309頁。
[12] 參見《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文件匯編》,人民出版社1997年版,第293—300頁。
[13] 《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文件匯編》,第284頁。
[14] 《中華人民共和國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文件匯編》,第206頁。
[15] 《中華人民共和國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文件匯編》,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141頁。
[16] 《中華人民共和國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文件匯編》,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188頁。
[17] 《中華人民共和國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文件匯編》,第130頁。
[18] 《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文件匯編》,第126頁。
[19] 《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文件匯編》,第164—165頁。
[20] 《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文件匯編》,第151頁。
[21] 《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綱要》,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版,第61頁。
[22] 黨的十五大報告:“推進司法改革,從制度上保證司法機關依法獨立公正地行使審判權和檢察權,建立冤案、錯案責任追究制度”(中央文獻研究室編:《十一屆三中全會以來黨的歷次全國代表大會中央全會文件選編》,中央文獻出版社1997年版,第438頁)。黨的十六大報告在提到“推進司法改革”時,要求“按照公正司法和嚴格執(zhí)法的要求,完善司法機關的機構設置、職權劃分和管理制度,進一步健全權責明確、相互配合、相互制約、高效運行的司法體制。從制度上保證審判機關的檢察機關依法獨立、公正地行使審判權和檢察權”(《十六大報告輔導讀本》,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32頁)。這兩個文件絲毫沒有明確要求司法機關來搞司法改革。
[23] 《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文件匯編》,第164—165頁。
[24] 參見《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文件匯編》,人民出版社1996年版,第323 —326頁。
[25] 《中華人民共和國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文件匯編》,人民出版社2000版,第146頁。
[26] 《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綱要》,第61頁。
[27] 《中華人民共和國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文件匯編》,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144頁。
[28] 《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文件匯編》,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137頁。
[29] 第137頁。
[30] 《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綱要》,第60—71頁。
[31] 參見曹勇:《最高法院在湖南瀏陽試點推行法官職業(yè)精英化》,《南方周末》2005年8月11日八版。
[32] http://www.sina.com.cn 2005年9月27日。
[33] 參見《法制日報》2005年10月26日、27日的報道。 |